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胶州法院3案例入选青岛法院2024年度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典型案例和涉企行政审判典型案例-九游会登录j9入口

来源:   发布时间: 2025年11月03日

青岛法院2024年度

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典型案例

案例一、李某等人诉某市住房服务保障中心及某房地产公司行政赔偿案基本案情

李某等人系某小区业主。该小区于2013年3月开工建设,某房地产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规加建行为。后该公司向某市住房服务保障中心提交虚假规划审批材料,骗取了小区商品房预售许可。李某等人自2016年起陆续购买该小区房屋并办理预售登记。后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认定该小区房屋系违法建筑并予以没收。李某等人面临房屋无法办理房产证、被没收后仍需偿还房贷的困境,遂以某市住房保障中心在办理预售审批时,对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虚假规划审批手续没有尽到核查义务,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起诉要求行政赔偿。

处理结果

胶州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由某房地产公司违规加建引发,主要过错在该公司,而该公司已因未履行处罚决定被法院强制执行,不具有赔偿能力,判决方式并不是最优九游会登录j9入口的解决方案。法院经过综合研判,提出解决路径,一方面协调教育部门解决案涉小区业主子女入学等实际困难,同时积极推动解决案涉小区房屋确权颁证问题。法院报请市委、市政府协调多部门召开四次专题调度会议,通过协调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变更行政处罚、协调规划住建部门调整规划许可、责令房地产开发公司补缴税费和罚款等方式,最终为全部居民解决不动产权登记难题。已提起诉讼的六起案件全部达成和解,法院裁定准予当事人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该案是人民法院通过“穿透式审查 部门协同”实质解决群众“急难愁盼”的典型案例。针对案涉小区居民“钱房两空”的现实困境,人民法院没有简单地围绕赔偿争议进行裁判,而是运用穿透式思维,抓住当事人“产权登记难”的实质诉求,通过府院联动机制,形成“党委领导、政府支持、法院主导、部门协同”的解纷格局,实现从“就案判案”到“源头解纷”的转变。本案的妥善处理,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与保障群众合法权益之间实现平衡,彰显了司法与行政协同发力破解群众“急难愁盼”的制度优势,是新时代行政审判服务基层治理、护航民生福祉的生动实践,实现了“案结事了政通人和”。(该案入选山东法院2024年度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典型案例)



案例二、某公司诉某区城市建设更新局、某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案基本案情

2001年,某市启动经济适用房项目投资计划。2007年,某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将案涉4万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某公司用于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案涉地块拆迁期间,部分被征迁居民不满征收补偿政策,拆迁工作无法继续。该公司与某区开发建设局签订《资金监管协议》,将拆迁补偿金、房屋征收工作经费690万元存入指定资金监管账户。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规定开发商不得作为经济适用房项目拆迁主体。后该市人民政府开会明确案涉项目作为该市唯一经济适用房历史遗留项目,由该公司继续作为拆迁主体实施拆迁。2014年,某市相关部门函告该公司因其未在有效期内开工建设也未申请延期,该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赔偿已缴纳的拆除补偿金、房屋征收工作经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亿元。

处理结果

胶州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由政府主导,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拆迁、统一组织建设,以保本微利为原则,根据权责统一原则,不应由开发商自负盈亏承担全部商业风险。根据已经生效的案涉裁判文书及多份政府文件、会议纪要,可以确定系该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在综合考虑法律政策的变化、已拆迁居民合法权益及某公司利益的前提下,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多次通过会议纪要形式,明确同意由该公司继续作为该项目建设方。案涉项目不能继续推进,系被征迁居民不满征收补偿政策、相关法律政策改变等客观情势变更原因导致,行政机关对于未及时止损而让开发商继续投入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多次组织审前和解,各方对应当赔偿项目和比例达成共识。案件裁判后,各方对判决结果均予以认可,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该案是人民法院践行“能调则调、当判则判”理念,实质解决行政争议的典型案例。在判决与调解的关系问题上,前者重在体现正义,后者重在促进和谐,二者相辅相成。本案纠纷时间跨度大、诉讼主体复杂,中间涉及新旧法律法规及政府职能部门变更,通过和解调解实质化解争议难度大。对于情势变更引发的损失赔偿问题,当事人存在信赖利益保护时,行政机关应基于各方过错对其合理损失给予适当赔偿,对赔偿调解不成的,应依法及时判决。为避免赔偿争议久拖不决,人民法院多次开庭审理,最终查清当事人实际损失、责任过错,在明确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基础上,及时作出判决,充分发挥了判决定分止争的重要作用。

青岛法院2024年度

涉企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案例一、某公司诉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基本案情

王某某生前系某公司职工,于2023年5月23日17时左右,在单位车间工作时突然晕倒,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死亡时间为当日18时35分。同日18时20分某公司为王某某办理网上就业登记,18时24分为王某某办理了网上参保登记。2023年5月25日,某公司与王某某家属达成协议约定由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113600元。2023年6月1日,某公司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认定王某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于2023年6月2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工伤。后某公司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支付该公司向王某某家属垫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费等费用,因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予支付,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胶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必须同时满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个条件,突发疾病与死亡既是适用该条的必要条件,也应当作为不可分裂的、连续的、整体的过程予以看待。在视同工伤情形下,应当以突发疾病时间,而不能以死亡时间作为工伤事故发生时间,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病后、死亡前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的,应认定为“发生工伤在前、参加保险在后”,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员工参保,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风险。某公司在员工发生工伤事故后才予以参保,对于参保前的相关费用,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仅支付新发生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费用。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规范社保基金支付、引导企业合法用工的典型案例。工伤保险基金是所有用人单位和职工共担风险的资金池,其支付应当遵循公平和共济原则。法院判决明确了“发生工伤在前、参加保险在后”属于“未依法参保”的情形,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该认定防止了用人单位在职工已然发病、工伤事实基本确定后,通过“抢时间”参保将本应由自身承担的责任转嫁给工伤保险基金,有力地维护了基金的总体安全和其他守法参保企业的公平权益。同时,人民法院通过明晰“视同工伤”事故发生时间的认定标准,确立了“风险自担”原则,引导企业履行及时参保的法定义务,支持并规范行政机关的基金管理工作,对于保障社保基金安全、促进企业合规用工、维护劳动市场公平秩序具有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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